一、合同效力問題
1.民營企業(yè)投資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未經招投標程序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
2.施工單位沒有裝飾裝修資質,裝飾裝修合同依然有效
3.BT合同未經招投標無效
4.倒簽施工合同的簽署日期不影響合同和招投標文件的效力
5.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簽訂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無效
6.承包人無法證明其合同價格低于其個別成本,合同不應認定無效
7.建設工程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合同無效
8.違法分包的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9.案涉工程是否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并不影響案涉合同的效力
10.不論當事人是否訴請,法院應依職權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并認定
1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并非一定無效
12.《總代建協議》未經過招標投標程序,應認定無效
13.施工合同無效,但施工合同中涉及質量保證期和保證金條款不應認定無效
14.以介紹工程為由收取所謂"信息費"的行為為無效行為,法律不予保護
15.施工合同無效后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
16.對于應當履行招投標程序的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補辦招投標程序,不影響合同的無效認定
17.以確保承包人中標為條件收取所謂技術咨詢費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
18.不能以施工主合同無效為由否認補充協議或其他來往函件的效力
二、實際施工人相關問題
1.實際施工人不能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
2.實際施工人不得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本書目錄中所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均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要求承包人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3.發(fā)包人明知實際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資質承攬工程的,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結算協議》對實際施工人沒有約束力
4.實際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資質承攬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而不應向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5.承包人有權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抗辯與其不存在合同關系的實際施工人向其主張權利
6.工程建設中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標準問題
7.合法分包人不得以實際施工人的名義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
8.實際施工人不得依據承包人與發(fā)包人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
9.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有權直接與發(fā)包人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
10.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結算書對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實際施工人有權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11.被掛靠施工單位對實際施工人不承擔工程款的支付義務
12.實際施工人不得突破承包人與發(fā)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對發(fā)包人提起訴訟
13.承包人不應對實際施工人利用承包人項目資料章的借款行為承擔還款責任
14.實際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義簽訂采購合同,符合表見代理情形的,承包人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15.實際施工人不得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要求發(fā)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16.實際施工人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承包人應當對實際施工人的借款行為承擔還款義務
17.承包人向掛靠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使得實際施工人有理由相信掛靠人代表承包人的,依法構成表見代理
18.承包人向發(fā)包人蓋章確認的索賠資料,實際施工人可以將其作為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依據
19.實際施工人無權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向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20.轉包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仍應當參照轉包合同的約定向承包人繳納管理費
21.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實際施工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22.實際施工人私刻承包人印章進行的采購行為,承包人不承擔付款義務
23.實際施工人可以中間層面的所有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和總承包(或專業(yè)分包、勞務分包)法律關系中的發(fā)包人共同作為被告主張權利
24.包工頭私刻承包人印章所簽認的相關簽證單不應對承包人產生法律效力
25.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應當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擔支付責任
三、"黑白合同"與招標投標問題
1.施工合同"黑白合同規(guī)則"的適用前提是黑白合同都有效
2.對于應當進行招投標的項目,即使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直接發(fā)包,也不影響施工合同的無效性
3.在項目招投標階段,第三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居間合同》合法有效
4.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前提條件是案涉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
5.備案的施工合同并不具有優(yōu)先適用的屬性
6.招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中沒有約定讓利,施工合同的讓利約定不應予以支持
7.招標人和中標人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所簽訂的協議不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8.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標前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9.《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適用建立在備案的中標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
10.不應以建設項目未取得施工許可或審批而否認招投標活動的效力
11.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不應認定為"黑合同"
12.以標前合同作為雙方履行合同的依據,備案的中標合同不作為雙方履行合同的依據
13.中標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應當以招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依據
14.因客觀情形發(fā)生變化,補充協議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補充協議不應認定為"黑合同",且應以補充協議作為雙方的結算依據
四、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1.商品房附屬人防工程,承包人依舊對其享有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2.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3.工程分包人、實際施工人有權主張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4.工程款利潤、利息均屬于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
5.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六個月期限從約定的竣工時間起計算
6.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7.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可以從工程款數額確定之日起計算
8.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應予以支持
9.工程款數額確定是計算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前提條件,且工程款利息屬于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
10.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可從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11.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可以是起訴之日
12.整體工程以最后竣工時間作為行使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起算點
13.違約損失不屬于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范圍
14.對于"爛尾工程",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可從工地移交之日起計算
15.承包人放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函件所指的貸款合同未能履行的,應視為承包人仍享有工程價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
16.承包人可以采取直接發(fā)函的形式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17.承包人不應依據承攬合同向發(fā)包人主張在建工程留置權,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不屬于留置權的范疇
18.工程款數額的確定是計算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前提條件
19.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四條,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從建設單位擅自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
20.承包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仍享有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
五、工程結算
1."黑白合同"中的中標合同不一定作為最終的結算依據
2.社保費用是否應當計入發(fā)包人支付給承包人的工程價款之中
3.建設單位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對施工單位的結算報告不答復的,視為認可
4.數份施工合同均無效,按照能夠體現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無效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5.數份施工合同均無效且無法確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以市場價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6.轉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對工程計價標準沒有明確約定,參照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的約定計價進行結算
7.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與備案的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8.《工程詢證函》不能作為最終的結算依據
9.施工合同無效,合同中以實物折抵工程款的約定亦無效,發(fā)包人應當以貨幣的形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
10.兩份施工合同均無效,按照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11.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不應當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結算依據
12.《建筑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不應直接作為結算依據
13.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對工程計價沒有約定的,以當地市場價作為計價依據
14.《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本意是合同當事人只能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
15.不得以《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作為免除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義務的依據
16.發(fā)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能移交竣工資料而拒絕支付工程價款
17.《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予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答復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
18.當前定額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時,應當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結算依據
19.《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所述"固定價"應當理解為固定總價
20.固定總價包干的施工合同,如中途停工,應付工程價款按承包人實際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確定
21.以未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22.中標備案合同不一定作為雙方的結算依據
23.備案的施工合同與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不一致時,應以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24.過錯責任的認定不影響無效施工合同的結算問題
25."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主要是指參照合同有關工程款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的約定,而不是參照約定的條件
26.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應當對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
27.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不應作為發(fā)包人主張按《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結算工程價款的前提條件
28.發(fā)包人不應以竣工資料尚未移交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
29.在施工圖重新設計的情形下,不應按照原合同的約定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
30.實際施工人有權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主張權利
31.不能以1999年版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三十三條的約定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
32.不能以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為,認定雙方形成事實上的承包合同關系,亦不能因此免除承包人給付工程欠款的義務
33.當事人不得因合同無效獲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
34.實際施工人主張以承包人加蓋公章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其與承包人的結算依據的,應予以支持
35.不能僅憑《確認函》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結算依據
36.實際施工人主張以承包人與發(fā)包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作為結算依據,不予支持
37.《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獨立性《糾紛處理協議》應認定為有效,并可以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
38.第三人依據發(fā)包人委托對工程結算報告出具的審核意見可作為結算依據
39.想推翻《工程退場協議》作為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簡單抗辯是遠遠不夠的
六、其他問題
(一)工程款利息問題
1.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墊資款利息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施工合同無效,工程款利息仍應當支付
3.發(fā)包人拖延支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和違約金可以并處
4.違約金按照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應予以支持
(二)工程質量問題
1.發(fā)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僅視為工程質量合格(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質量除外),還喪失了向承包人主張保修期質量異議的權利
2.工程質量合格,是支付工程價款的前提條件
3.非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方面的質量問題不應作為拒付工程價款的理由
4.對于發(fā)包人的非擅自使用行為,承包人不得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免除其責任
5.關于工程質量問題而請求承包人予以修理、返工或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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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發(fā)包人未能按約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可以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自身工期逾期的違約責任
2.施工許可證載明的開工日期與實際進場日期不一致,應以實際進場日期作為工期起算點
3.承包人工期順延的反證證據證明標準問題
4.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的鑒定
(四)表見代理
1.私刻的印章不影響表見代理行為的成立
2.刻有"此印章簽訂合同無效"字樣的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
3.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舉證責任
4.相對人應對涉及工程項目上的工作人員身份進行必要審查,如其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而與實際上沒有代理權的人發(fā)生交易的,不應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5.蓋章與表見代理認定的關系
6.建設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在無明確授權的情形下,不具備對外借款的職權,其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7.授權委托書載明授權范圍與承包事項,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且主觀上是善意的,應認定為構成表見代理
8.偽造擔保人印章進行擔保的行為,擔保人并不因此免除擔保責任
9.在施工合同中包工頭以委托代理人的名義出現,隨后其以個人名義進行的采購行為可認定為表見代理行為,承包人應承擔貨款的支付義務
10.承包人書面授權的項目負責人進行采購,承包人應對貨款承擔支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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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以鑒定機構超越資質等級而認定其出具的鑒定報告無效
2.價格鑒定師作出的工程質量瑕疵修復造價鑒定,不應予以采納
3.不應以工程造價鑒定機構未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而認定鑒定結果無效
4.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司法鑒定登記并非從事工程造價鑒定的中介機構具備鑒定資質的前提條件
。┰V訟管轄與仲裁
1.發(fā)包人可以利用仲裁條款抗辯發(fā)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承擔
2.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確定案件管轄的依據
3."可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應當視為確定管轄,而非選擇性管轄
4.確認施工合同無效,雖不涉及案件標的額,也應當按照合同標的額確定管轄法院
。ㄆ撸┻`約金與損失賠償
1.在施工合同中,違約金的數額與工程款本金、尚欠工程價款無關
2.違約金和賠償實際損失可以并處,也可以同時認定
3.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再適用
4.基于無效施工合同所主張的違約金、補償金不應予以支持
5.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主張按約定標準計算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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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fā)票不能獨立作為付款依據
2.發(fā)包人不應以承包人未提供發(fā)票為由拒付工程款
3.行政法規(guī)或部門規(guī)章不得作為認定當事人違約的依據
4.建設工程內部承包與轉包的區(qū)別
5.勞務分包和專業(yè)分包的區(qū)別
6.對于固定總價包干的合同,約定工程量與圖紙工程量存在差異,應如何確定結算依據
7.對于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向發(fā)包人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承包人不應承擔返還義務
8.施工單位按照社保機構的返還比例要求建設單位支付社保費用的,應予以支持
9.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qū)別
10.生效判決法律適用問題不屬于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11.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代原、被告參加訴訟不應視為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12.BOT模式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具有民商事法律關系性質,應當定性為民商事合同
13.協議無效不影響協議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
14.發(fā)包人訴請要求承包人提供相應發(fā)票,法院依法能否支持
15.發(fā)包人未依約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質保金不應予以扣留
16.施工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導致第三方向發(fā)包人提供的保證義務解除
17.承包人的保修義務不因建筑物所有權的轉移而免除
18.是否取得竣工驗收備案登記并不能作為認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驗收的依據
19.發(fā)包人掛靠承包人自行施工,承包人無權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20.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相同,項目相同,可以合并審理
21.對于承包人約定取得但尚未取得的管理費,不應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四條予以收繳
22.發(fā)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程款結算的,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3.本證和反證的證明標準是不一樣的
24.合作開發(fā)房地產中,合作一方不應對尚欠施工單位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
25.對于建筑材料價格波動,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合同價款進行變更
26.履約保證金的提交期限,不屬于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可予以變更
27.代建單位同時為施工單位的,其仍有權主張代建管理費
28.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該責任的性質并非連帶責任
29.分公司負責人以分公司名義申請,個人與總公司之間簽署借條的行為,應當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借貸關系,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