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包括:所得稅法上扣繳之實務問題研析、扣繳義務人補繳責任之實務問題研析、扣繳義務人處罰之實務問題研析等5章內容。
《稅法學研究文庫》是繼《財稅法系列教材》、《財稅法論叢》和《當代中國依法治稅叢書》之后由我主持推出的另一個大型稅法研究項目。該項目的目的不僅在于展示當代中國稅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更在于激勵具有創(chuàng)新精神的年輕學者脫穎而出,在傳播、推廣稅法知識的同時,加快稅法研究職業(yè)團隊的建設和形成。
稅法學是一門年輕、開放、尚處于成長期的新學科。謂其年輕,是因為它不像民法學和刑法學一樣擁有悠久的歷史淵源;謂其開放,是因為它與經濟學、管理學以及其他法學學科等存在多方面的交叉與融合;謂其成長,是因為它的應用和發(fā)展空間無限廣闊。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隨著民主憲政、稅收法治等先進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納稅人的權利意識越發(fā)強烈,其對稅收的課征比任何時期都更為敏感和關心。稅法學的存在價值,正在于科學地發(fā)現(xiàn)和把握征納雙方的利益平衡,在公平、正義理念的指導下,實現(xiàn)國家稅收秩序的穩(wěn)定與和諧。
長期以來,我一直致力于稅法學的教學和研究,發(fā)表和出版了一系列論文和專著,主持了多項國家級科研課題,對中國稅法學的發(fā)展以及稅收法制建設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然而,不容否認,中國稅法學的研究力量仍然十分薄弱,有分量的研究成果也不多見,稅法和稅法學的應有地位與現(xiàn)實形成強烈的反差。我深深地感到,要想改變這種狀態(tài),絕非某個人或單位力所能及。當務之急,必須聚集和整合全國范圍內的研究資源,挖掘和培養(yǎng)一批敢創(chuàng)新、有積累的年輕稅法學者,在建設相對穩(wěn)定的職業(yè)研究團體的同時,形成結構合理的學術梯隊,通過集體的力量組織專題攻關。惟其如此,中國稅法學也才有可能展開平等的國際對話,而稅法學研究的薪火也才能代代相傳,生生不息。
近年來,我先后主編《財稅法系列教材》、《財稅法論叢》、《當代中國依法治稅叢書》,這三項計劃的開展,不僅使稅法學研究的問題、方法和進程逐漸為法學界所熟悉和認同,同時也推動了稅法學界的交流與合作。
鐘典晏,1978年生,臺灣苗栗人,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畢業(yè),現(xiàn)為執(zhí)業(yè)律師,發(fā)表著作:所得稅法之扣繳、賠繳與處罰——評“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度判字3949號判決(2004)。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jié) 研究動機
第二節(jié) 文獻回顧
第三節(jié) 研究方法與研究范圍
第四節(jié) 本書架構
第二章 所得稅法上扣繳之實務問題研析
第一節(jié) 扣繳義務概說
第二節(jié) 扣繳義務之合憲性基礎
第三節(jié) 扣繳義務之實務爭議
第四節(jié) 本章結論
第三章 扣繳義務人補繳責任之實務問題評析
第一節(jié) 本章概說
第二節(jié) 違反扣綿義務之責任
第三節(jié) 補繳之性質分析
第四節(jié) 補繳責任是否有“責作的從屬性”
第五節(jié) 補繳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
第六節(jié) 本章結論
第四章 扣繳義務人處罰之實務問題研析
第一節(jié) 本章概說
第二節(jié) 違反扣綿義務之處罰
第三節(jié) 處罰之“憲法”上界限
第四節(jié) 違反扣繳義務處罰之“憲法”課題
第五節(jié) 罰鍰金額無上限
第六節(jié) 以應扣繳稅額作為母數(shù)處罰
第七節(jié) 處罰是否應采推定過失主義?
第八節(jié) 營利事業(yè)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方式
第九節(jié) 本章結論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jié) 結論
第二節(jié) 建議
參考書目
附錄
第二目 行政法院見解
一、原告所屬公司以增減資方法將土地部分溢價收入直接分配予各股東屬股利所得應予扣繳:
(一)股份乃資本之成分,表彰股東權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而股票則是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股票之轉讓即系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之轉讓,股份轉讓后,依據(jù)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并非消滅,僅轉由第三人享有。至于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銷除股票,無論是否有支付對價,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與股票轉讓(或股份轉讓)性質迥異,其轉讓之效果亦自有不同。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因非屬營業(yè)活動所得盈余而生之財源,而系來自資本交易,故修正前《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規(guī)定,應列入資本公積。又因資本公積提列之目的在于充實公司之資本,鞏固公司之財產基礎,增加公司之信用,以保護公司之債權人,故雖非公司之資本,但其功能與公司資本實相類似,修正前《公司法》第241條第l項乃規(guī)定:“公司發(fā)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fā)給新股。”是可知公司如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凈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于公司之資產凈值,并未變更,實質上并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fā)之記名股票,股東于取得時,應無營利所得之可言,“財政部”1992年臺財稅第810140011號函釋認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征所得稅,應值贊同。惟按公司如以辦理減資之方式,以現(xiàn)金收回上開公積撥充資本而發(fā)給之股票,即系將賬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xiàn),發(fā)現(xiàn)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yè)將出售土地之盈余(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并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營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征所得稅。原告所引“財政部”1980年臺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xiàn)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fā)之增資股票,非屬盈余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誤解公司辦理減資銷除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自不得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上開函釋,尚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