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比較分析和實證分析的方法,研究探討了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比較分析兩大法系主要國家與地區(qū)刑事上訴制度的共同特征及其存在差異的基礎上,闡釋論證了我國刑事二審程序的基本原則、審理方式、發(fā)回重審制度以及人民檢察院和辯護律師在二審程序中的功能與地位等。
胡獻旁,男,漢族,研究員,法學博士后,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法學研究所所長,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1990年畢業(yè)于溫州師范學院后,先后做過中學教師、教導主任,1997年通過干部選拔考試進入政府機關,先后在縣、鎮(zhèn)、省三級人民政府工作。2001年始,先后取得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行政法學碩士學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民法學博士學位。2009年進入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后流動站,師從著名法學家陳光中先生,研究刑事法,同時被派到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掛職,掛職結束以后被任命為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法學研究所所長;主要的社會兼職有:陳光中教育基金會秘書長、北京浙江企業(yè)商會副會長等。
目 錄
摘要
前言
一、研究的對象和內容
二、研究的目的與意義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
四、研究的基本路徑
第一章 刑事裁判事實與事實誤認的概念展開
第一節(jié) 刑事裁判事實的界定
一、法律與事實的關系
二、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事實”概念
三、刑事裁判事實研究的范圍
第二節(jié) 刑事裁判事實的模糊性
一、刑事裁判事實模糊性的定義
二、刑事裁判事實模糊性的理論依據
三、刑事裁判事實模糊性的實踐依據
四、模糊處理在運用中的掌握
第三節(jié) 刑事裁判事實的可錯性
一、案件敘事建構的偏離
二、證據體系的缺陷
三、邏輯推演的蓋然性
第四節(jié) 刑事裁判事實誤認的基本理念
一、事實誤認是否存在
二、事實誤認的定義與分類
三、事實誤認的判斷標準
第二章 刑事裁判事實誤認成因中的文化因素
第一節(jié) 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
一、國家與社會本位
二、重實體、輕程序
第二節(jié) 司法潛規(guī)則的作用
一、“政法委辦案”
二、“疑案報請”
三、專案組辦案
四、官不悔判
第三節(jié) “鄉(xiāng)愿、民憤”的壓力
一、司法評價中的“鄉(xiāng)愿”、“民憤”
二、“鄉(xiāng)愿、民憤”與無罪放人
三、“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評析
第三章 刑事裁判事實誤認成因中的制度因素
第一節(jié) 審判過程中的制度缺陷
一、審前證據開示制度空白
二、證人出庭作證規(guī)定缺乏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缺失
四、證據采信口供主義誤區(qū)
第二節(jié) 被告人辯護機制的弱化
一、律師權利不落實
二、法庭質證不受重視
三、輕視辯解意見
第三節(jié) 法院管理機制的失范
一、法院行政管理不獨立
二、法官績效考核不科學
三、法官監(jiān)督機制不合理
第四章 證據誤判與刑事裁判事實誤認
第一節(jié) 刑事證明標準不科學導致事實誤認
一、對刑事證明標準理解難統一
二、死刑誤判與證明標準
第二節(jié) 證據確實性判斷的失誤導致事實誤認
一、證據真實性判斷的失誤
二、證據關聯性判斷的失誤
三、證據合法性判斷的失誤
第三節(jié) 證據充分性判斷的失誤導致事實誤認
一、證據充分未達標
二、證據不足的認定
三、證據體系判斷的失誤
第五章 刑事裁判事實誤認預防的理念與路徑選擇
第一節(jié) 錯誤預防的基本理念
一、管理學中的墨菲定律
二、墨菲理念在刑事裁判錯誤預防中的應用
第二節(jié) 錯誤預防法律機制的建構
一、完善證據規(guī)則
二、調整刑事政策
三、改革刑事二審程序
四、完善死刑復核程序
第三節(jié) 法官管理思路的創(chuàng)新
一、確立基本執(zhí)法理念
二、提高法官職業(yè)素質
三、改進法官考核機制
第四節(jié) 裁判主體與外部關系的協調
一、與地方黨委、人大等機關的關系
二、與檢察機關的關系
三、與上級法院的關系
四、與公眾、媒體的關系
五、與被害人的關系
參考文獻:
而英、美國家在刑事訴訟的價值理念上強調個人權利和訴訟程序的公正對人權保障功能,它們認為對抗式的訴訟形式不僅更有利于發(fā)揮控辯雙方的積極作用,查明案件事實,而且也是使被告人獲得公平審判的必要保證。在這種訴訟價值理念的主導下,為使案件事實通過初審程序得到充分的論證,將第一審程序設置得復雜精細,并配置以陪審團審判使案件的事實問題消化在第一審程序之中,而上訴的目的與功能并不在于對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而是保證使被告人獲得公正的程序上的保障,因此上訴法院的任務不是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決定審判法院的審判遵循的程序是否合法和正當,對被告人作出的有罪裁決是否源自保護被告人所有權利的公平審判。因此上訴制度通常被看作對判刑人的一種救濟手段,而不是對犯罪行為的再次追究和確認,也就限制了控訴方上訴權利的行使范圍。同時,由于事實認定功能在初審法院得到充分的發(fā)揮,第二審的法院原則上只對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濟,側重于糾正初審裁判中的法律錯誤,而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則尊重一審法院的裁判,自然也就沒有必要設置重復性的復審制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