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所得稅法:結構性分析(第3版)》的詳盡性,深度和可靠性(己經兩次更新、每次都涉及大量的修改)使其可以被認為是給稅法領域的鑒賞家寫成的,但我們翻譯此書的目的當然不僅是給少數稅法學者提供資料。相反,我們認為《比較所得稅法:結構性分析(第3版)》的內容對國內為數眾多的學生,稅務從業(yè)者,稅收征管人員,甚至稅收立法者都應該能夠引起相當高的興趣——前提是他們不打算一口氣讀完五百多頁內容。書完全可以當作參考工具使用,協(xié)助從事稅收實踐的專業(yè)人士,征管人員對中國稅法的解釋和發(fā)展進行比較和反思。另外,本書也可以當教學輔助資料,尤其是對那些志在向學生傳達稅法的結構性邏輯,而不僅是瑣碎細節(jié)的教師應該有所幫助。
休·奧爾特,波士頓學院法學院的退休名譽教授、經合組織位于巴黎的稅收政策和行政中心前任高級顧問。曾在亞洲和歐洲的多個法學院任客座教授,并撰寫過關于國際稅法和稅收政策的多部書籍和多篇文章。于哈佛學院獲得學士學位,于哈佛法學院獲法學士學位。
布賴恩·阿諾德,加拿大稅務基金會的高級顧問和退休名譽教授。曾在哈佛法學院、紐約大學法學院、悉尼大學和墨爾本大學法學院作客座教授,是關于國際稅法的多部書籍和多篇文章的作者。于哈佛法學院獲法博士學位。
致謝
前言
縮寫表
概述
第一編 國別描述
澳大利亞
理查德·馮
1.所得稅的歷史
2.憲法問題
3.稅率
4.財政體制的構成
5.所得稅的基本結構
6.稅收立法
7.法院對稅收爭議的處理
8.稅務管理
9.基本原則
10.稅法的淵源
加拿大
布賴恩·阿諾德
1.所得稅法的歷史
2.憲法性問題
3.稅率
4.財政制度的構成
5.所得稅的基本結構
6.稅收立法
7.處理稅務事項的法庭
8.稅務行政
9.基本原則
10.稅法的法律淵源
法國
居伊·熱斯特
1.歷史
2.憲法性問題
3.稅率
4.財政制度的基本結構
5.所得稅的基本結構
6.立法
7.審理稅務案件的法院
8.稅務行政
9.基本原則
10.稅法的法律淵源
德國
沃爾夫岡·舍恩
1.歷史
2.憲法問題
3.基本權利對征稅的影響
4.稅率
……
第二編 所得征稅基礎
第三編 商業(yè)組織征稅
第四編 國際征稅
4.財政體制的構成
由于前述憲法上的原因,澳大利亞各州無權直接碰觸主要稅基。各州因此不得不依賴其他一些零星稅種(主要是工薪稅、對各類交易征收的印花稅、以及對土地和機動車輛所征的稅收)來籌集將近一半的財政收入,另一半則以聯(lián)邦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獲得。2000年7月1日開征貨物與服務稅后,聯(lián)邦政府將其收入分配給各州以替代從前的一般財政轉移支付,這在一定程度上(但并未全部)緩和了各級政府在收入籌集能力方面的不均衡。使GST實際成為一種州稅意味著聯(lián)邦政府獲取稅收總收入的70%,州則獲得30%。專項轉移支付仍用來資助各州財政(如公立醫(yī)院的經費來源)。
直至目前,澳大利亞的主體稅種仍然是聯(lián)邦所得稅。2005-2006年,澳大利亞所有的稅收收入為$3,200億,而聯(lián)邦所得稅就高達$1,890億(據OECD最新數據),占全部稅收的59%。所得稅作為主體稅種的地位在澳大利亞已存在多年。自1965年OECD首次采集稅收數據以來,它就已經占到稅收總收入的50%以上。即便在聯(lián)邦所得稅為澳大利亞唯一的所得稅的二戰(zhàn)時期,所得稅也占到了全部稅收的42%。根據OECD最新信息,2006年稅收收入占GDP的30.6%,而在20世紀60年代僅約22%。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稅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一直在30%左右徘徊。因此,在OECD成員國中,澳大利亞可算得上是稅收占CDP比重最低的國家之一;但這種比較是一種誤導,因為澳大利亞沒有社會保障稅,而是通過其他非稅方式(強制私人養(yǎng)老基金)來實現(xiàn)相同目的。
5.所得稅的基本結構
名義上,澳大利亞實行的是綜合所得稅制,因為所得計人的基本規(guī)則是遵循一般概念(即法院所認定的所得概念)而不考慮所得的分類或者來源。澳大利亞有很多針對特定類型的所得(稱為法定所得)的具體確認條款,但絕大部分應稅所得仍是按照一般所得基本概念予以確認的。盡管所得概念的綜合性質很明顯,但澳大利亞法院在發(fā)展這一概念過程中采取了相當狹義的解釋方式。這可歸因于以下一些因素的影響。
首先,雖然澳大利亞法官一向承認澳大利亞的所得稅制與英國所得稅制明確的分類性質顯然不同,但在判斷某個具體項目是否為所得時常常適用英國判例法上的所得概念。正是這種應用,使得英國的所得分類和所得來源概念對澳大利亞所得稅制的發(fā)展產生了影響。這也解釋了為什么賭博和博彩收益在澳大利亞沒有納入一般所得的基本概念中。
其次,由于在英國的分類所得稅制結構中一直設有一類“其他所得”,因此這其間有著更為深遠和古老的淵源在起作用。在英國和澳大利亞開征所得稅之時,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所得概念存在于法律中,那就是信托法上的所得概念。信托法將資本和所得的受益人相區(qū)別,前者有權獲得能產生所得的信托財產的任何增值。信托法對所得概念的影響表現(xiàn)最為明顯的是,英國和澳大利亞都將資本利得排除在所得的基本概念之外。
第三是利潤的會計概念所產生的影響。不過,由于澳大利亞在經營所得的相關稅收立法中并沒有明確使用利潤的概念(與英國相反),因此這種影響相對較弱。
澳大利亞所得稅中的基本估價規(guī)則也是沿用英國的,即非貨幣項目的估價額為其能夠轉換為貨幣的金額。這在實物性福利的課稅中曾經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限制性因素,當然,缺乏詳細的估價規(guī)則,以及稅務機關不愿意發(fā)布這些規(guī)則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所得概念的受限可歸因于兩個頗具澳大利亞風格的觀念:其一,明確認可,納稅人可扣除費用的補償不應計入所得(但在某些情況下要計人所得,例如一般營業(yè)收入)。其二,澳大利亞法院認為,如果所取得的一筆收入具有所得和非所得的混合因素,且無法將其中的所得部分進行獨立核算(除非當事人之間對這筆付款的金額分配有著明確的約定),那么整筆收入都不確認為所得。
20世紀80年代的稅法改革,因為資本利得稅和附加福利稅的開征而大大擴展了稅基,且使上述大部分問題得到了解決。不過,令人奇怪的是,此次改革仍然沒有直接和概括地取消限制所得確認金額的基本估價和分配規(guī)則。
雖然澳大利亞稅制因此而具有許多英國分類所得稅制的限制性特征,但該制度名義上的綜合性質意味著英國所得稅制的許多特征仍然對其不適用。尤其是一般而言,對不同類型的所得如何具體征稅沒有制定具體的規(guī)則,因此所得的所有項目以納稅年度為基礎進行確認,某類所得的損失一般8都可以與其他所得相沖抵(一個重要的例外是資本損失)。英國的來源概念對澳大利亞的影響也不如對加拿大的大,雖然在所得稅制發(fā)展中不時可以感受到該概念的潛在影響。例如,某項取得所得的特定活動中發(fā)生的損失在該活動終結后可以在多大范圍內被扣除,仍是不明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