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論>教學案例》由邵維國主編,本書依托廣州大學法學院開設的《刑法總論》課程,通過開創(chuàng)性的案例教學方式,將刑法案例融入刑法學理論教學之中。不同于普通的灌輸式刑法教學,本課程通過案例研討方式,對刑法的基本理論和制度進行案例化的精心設計,使學生在教師的主動引導和激烈的案例討論中,逐步掌握刑法的基本知識。
邵維國 博士,廣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擔任刑法方向研究生導師、副院長。出版《罰金刑論》《刑法分則疑難案例解析》《犯罪論體系——司法評價犯罪的標準、步驟和方法》等專著三部,在《中國史研究》《法商研究》《法制與社會發(fā)展》《當代法學》《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等重要刊物發(fā)表學術論文50余篇。主持省社科規(guī)劃基金項目多項。
第一章 刑法效力范圍
第一節(jié) 刑法空間效力/1
第二節(jié) 刑法時間效力/9
第二章 犯罪客觀要件
第一節(jié) 行為主體/16
第二節(jié) 危害行為/39
第三節(jié)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50
第三章 犯罪主觀要件
第一節(jié) 犯罪故意/54
第二節(jié) 犯罪過失/63
第三節(jié)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71
第四章 犯罪客觀要件前提符合判斷
第一節(jié) 正當防衛(wèi)/77
第二節(jié) 緊急避險/91
第五章 犯罪主觀要件前提符合判斷
第六章 犯罪的停止形態(tài)
第一節(jié) 犯罪預備/111
第二節(jié) 犯罪未遂/123
第三節(jié) 犯罪中止/139
第七章 共同犯罪
第一節(jié) 共同犯罪的范圍/155
第二節(jié) 共同犯罪人的分類與處罰/164
第三節(jié) 共同犯罪的特殊問題/169
第八章 罪數(shù)形態(tài)
第九章 累犯
第十章 自首與坦白
第十一章 立功
第一節(jié) 數(shù)罪并罰/266
第二節(jié) 緩刑/276
第十三章 假釋與時效
第一節(jié) 假釋
第二節(jié) 追訴時效
后記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劉某的行為很難套上有關立功的具體規(guī)定,但根據(jù)法律有關立功的原則原理,可以視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什么是立功作了規(guī)定,具體包括以下五種:(l)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fā)包括同案犯在內(nèi)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的;(2)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經(jīng)查證屬實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4)協(xié)助抓捕包括同案人在內(nèi)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的。對照《解釋》規(guī)定的五種立功表現(xiàn)形式,劉某似乎難與其中的一種完全相符:第一種要求檢舉、揭發(fā)的是同案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本案不是。第二種要求提供的是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而本案不是。第三種情形本案不存在。第四種是指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本案劉某雖然向被害人告發(fā)了唐某、湯某,但似乎沒有具體的協(xié)助抓捕行為。第五種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劉某的行為也很難歸于此類。另外,要認定立功還有兩個障礙,一是根據(jù)《解釋》的文字表述,上述立功行為應當是發(fā)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而劉某的行為是發(fā)生在破案前,而不是到案后;二是劉某是向被害人講明實情,而不是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組織陳述或告發(fā)。這些也都是不同意認定立功意見所持的理由。確實,本案具有相當?shù)奶厥庑,如果生搬硬套現(xiàn)有規(guī)定的文字,很難完全對應。但是我們根據(jù)有關立功的立法本意及原則原理,還是可以找到認定立功的法律、事實依據(jù)。
首先,立法鼓勵任何形式的立功。大家知道,我國1979年刑法并沒有規(guī)定立功制度,而只是將其作為自首的一個情節(jié),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才將立功增加為一項新的制度,而且從寬功能很強,如規(guī)定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新增設立功制度,對于迅速偵破案件,抓捕犯罪分子,安撫被害人,節(jié)約司法資源,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更好地實現(xiàn)刑罰適用的目的,都具有重要意義。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基本符合創(chuàng)設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的,不應當將其排除在外。雖然認定立功需要有一定的標準和規(guī)格,但不宜限制得過于嚴格,特別是不能硬套<解釋》上的文字,因為《解釋》并沒有窮盡立功的表現(xiàn)形式,否則不利于充分發(fā)揮立功的積極功效。
其次,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也并不與《解釋》所列情形完全相不相符合,而是與有些情形相近、相似。第一,劉某的行為使得案件得以偵破。從被害人第一次報案到第二次提供具體犯罪嫌疑人時隔八個月,期間公安機關沒有找到任何破案線索,是劉某主動講出實情后案件才得以偵破的。依據(jù)刑法和《解釋》,因立功所偵破的案件只能是其他案件,僅憑此認定立功確有法律障礙。但是,是劉某的主動行為才使得案件得以偵破是不爭的事實,將此排除在立功之外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遺憾。盡管如此,筆者認為此一事實對結合其他情節(jié),在認定劉某是否構成立功上還是有積極意義的。第二,劉某的行為使得兩名同案犯被抓獲。被告人劉某雖然沒有直接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人,而只是告訴被害人沈某作案的人是誰,但是,劉某知道沈某以前已向公安機關報案,這次也會去報案,從要求報案時不講出自己的情形表明其是鼓勵沈某去檢舉唐某和湯某的。唐某和湯某也是同村人,作案數(shù)月安全無事,已放松警惕,所以公安人員在得知具體犯罪人后,輕而易舉地將兩人抓獲。這種情形實際上是劉某通過沈某向司法機關告發(fā)唐某、湯某,從而起到了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兩名犯罪嫌疑人的作用。這與《解釋》“協(xié)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規(guī)定并無質(zhì)的差別。
再次,立功情節(jié)的發(fā)生不應當僅限于“犯罪分子到案后”。盡管實踐中犯罪分子的立功一般是發(fā)生在到案后,但并非到案前犯罪分子都不能作出立功行為。將立功限制在必須是到案后沒有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設立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根據(jù)刑法第68條對于立功的規(guī)定,并沒有要求“到案”的條件。根據(jù)此立法規(guī)定的精神,立功發(fā)生的時間應當限定在“犯罪后”而不應當是“到案后”。劉某的行為發(fā)生在到案前、犯罪后,所以不影響立功情節(jié)的成立。
最后,立功的動機可以在所不究。有人認為,被告人劉某向被害人告發(fā)同案人卻要被害人不告發(fā)自己,并隨即潛逃,動機不良,不宜認定立功。犯罪分子立功多數(shù)情況下是基于善意,如為了協(xié)助司法機關,真誠悔改,減輕罪責,爭取從寬等;也可能出于惡意,比如出于報復心理,檢舉揭發(fā)仇人的犯罪事實,而對朋友的犯罪事實不僅不檢舉揭發(fā)反而想辦法隱瞞;谏埔獾牧⒐斦J定立功沒有異議,對基于報復等惡意心理而作的檢舉揭發(fā)等是否就不能認定立功呢?答案是否定的。立功是一個客觀事實,是結果,不管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只要其行為符合立功的條件,就應當認定為立功。不能以行為人主觀善惡判斷立功是否成立。主觀動機只能影響量刑時是否從寬以及如何從寬,而不決定立功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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